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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戴扁治与邓梓盛、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扁治,邓梓盛,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986号原告戴扁治,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管林强、马永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梓盛,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金军,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戴扁治与被告邓梓盛、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扁治之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被告邓梓盛、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扁治诉称,2014年5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梓盛账户汇款500万元。2016年6月5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承诺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借款利息每月按2.5%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同时承诺保证按时每月付清利息,双方如有争议或借款人不按期付清利息及本金,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3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梓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我们在2014年借款,第一份借条是我们公司三个股东签字。我们在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每年更换借款条,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5日的借条。2014年5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份我们没有再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份我们和苏州的公司合作,苏州金螳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勒泰商场有房屋一套,我们已经把该房屋抵给原告了,将房屋过户到了原告的爱人黄金狮的名下。在2015年8月15日或者19日,我已经让我的朋友付款20万元给黄金狮。被告金军辩称,同被告邓梓盛的意见,原告的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我们均认可,现在我公司确实经营不好,我们也很困难,但是我们尽力将原告的借款还上。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邓梓盛转款500万元,该款项系借款,借款到期后由借款人更换借条。2016年6月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款条:“兹向戴扁治(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500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5月5日由戴扁治在中国银行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支行账户汇至邓梓盛在工商银行北京光机电支行(账号:62×××17)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借款利息每月按2.5%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即每月4日前付清利息。借款人保证按时每月付清利息,借款到期付清本金及利息。双方若有争议或借款人不按期付清利息及本金,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借款人:邓梓盛身份证号:352231197608292419金军330719196705022333借款日期:2016年6月5日”。二、原告称上述500万元借款每年更新借条,在对上一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结清后重新出具借条,但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还款付息,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权利。二被告不认可,称曾将二被告的公司,即北京丽都信则成石材有限公司债务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1号楼1单元1010号的房屋一套直接过户至原告丈夫黄金狮名下,抵顶了323万元的债务,并提供2015年8月4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后在2015年9月中旬被告又托朋友转给原告或者黄金狮20万元,故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43万元。原告不认可,称323万元的价值系两个案外人共同协商抵顶债务的金额,并不是房屋的真实价值,实际是该房屋卖了大约150万元,原、被告协商抵顶了2016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该房屋卖之前欠开发商所欠税款,二被告所说的20万元是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给开发商的税款,以上情况在双方重新出具借条时已经说清了,所以二被告才会在之后的2016年6月5日的借款条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对于2014年5月5日借款的事实及2016年6月5日重新出具借款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2015年8月用房屋抵顶借款323万元及在2015年9月支付20万元,因该323万元系案外人协商确定的抵顶债务的金额而非房屋的实际价值,原告对该价值亦不认可,并称系偿还了2016年6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支付房屋所欠税款,因上述房屋抵顶及转款均发生于2016年6月5日之前,且2016年6月5日二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款条中二被告仍认可借款数额为500万元,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按2016年6月5日借款条上确定的借款金额500万元履行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梓盛、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扁治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425元,减半收取24712.5元,由被告邓梓盛、金军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