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代绍冬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绍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绍冬,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城镇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再次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绍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绍冬及其辩护人安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1时许,何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等人在“阑桂坊”酒吧喝酒,因何某与邻座王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代绍冬受何某邀约,遂电话联系洪某、杨某1(在逃)和松娃子(在逃)从剑阁县普安镇窜至下寺镇。23时许,何某安排代绍冬等人在“阑桂坊”酒吧喝酒,并说自己与邻座发生口角而受气,后洪某等人便对叶某某实施殴打,叶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误伤李某,在酒吧外叶某某持刀与代绍冬等人发生打斗,后代绍冬等人驾车逃回普安镇。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代绍冬驾车搭乘其母梁某1等人行至剑阁县城北镇剑公村2组被害人朱某某出租屋前,认为朱某某的摩托车阻挡了自己的车辆行驶,遂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和殴打行为,后被双方家人劝阻。随后,程某(另案处理)、梁某2和唐某某受代邵冬电话邀约,对朱某某辱骂并闯入其家中实施殴打。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代绍冬搭乘杜某某的轿车从剑阁县普安镇“宝利花园”驶出,认为被害人王某2驾驶车辆未及时让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代绍冬便大声辱骂王某2,并下车敲打王某2车窗,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王某2,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绍冬在日常生活中因偶发矛盾纠纷,无理取闹,激化矛盾,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并且在公共场合持刀具等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绍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绍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不是无事生非,每次打架均是事出有因。其辩护人安克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被告人代绍冬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其理由是: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朱某某在较窄又有急弯的村道上违法停车,具有过错,其拒绝移动车位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起主要作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代绍冬也与朱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且本次事故只是邻里纠纷,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指控的第三次事实中:王某2有过错;被害人的伤只是抓伤;被告人代绍冬持有的刀具仅仅是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并不是为犯罪所准备,被告人没有逞强耍横的故意。此外代绍冬具有坦白情节,其患有高血压,不宜长期羁押,同时在第一起事实中,何某是组织者、指使者、引发者,检察机关对其决定不起诉,代绍冬作为从犯,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0日21时许,何某(不起诉)与李某等人在剑阁县下寺镇清江路167号“阑桂坊”酒吧喝酒,因何某与邻座王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代绍冬受何某邀约,遂电话联系洪某(不起诉)、杨某1(在逃)和松娃子(在逃)开车从剑阁县普安镇窜至下寺镇。23时许,何某安排代绍冬等人在“阑桂坊”酒吧喝酒,并说自己与邻座发生口角而受气,后洪某等人便对叶某某实施殴打,叶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李某腹部捅去,造成李某重伤,其腹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后几人追逐至酒吧外继续打斗,期间代邵冬从其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棒与叶某某打斗,后代绍冬等人驾车逃回普安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揭发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绍冬已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为剑阁县下寺镇清江路167号“阑桂坊”酒吧,办案民警在现场提取酒杯、烟头数个。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案发当时参与的相关人员。5、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系重伤二级、其腹部损伤属九级伤残。6、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斗殴追打的过程中,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7、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何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同时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8、证人叶某某、孙某、罗某某、梁某3、易某某、王某1、何某、洪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上,剑阁县下寺镇清江路167号“阑桂坊”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的情况。9、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1月10日晚上在“阑桂坊”被人捅伤的事实及案件的发生经过。10、被告人代绍冬供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上10时许,他在普安镇街道接到何某的电话叫他去“阑桂坊”酒吧,并说有事,叫他快去,喊上两个人。后他打电话联系了洪某等人开车到了酒吧,何某安排他们坐下,并给他们点了酒,一个人发了一包烟,何某敬他们酒的时候说就是2号卡座的那个男的和她闹的不愉快,要他帮她出气。他就说让那个人过来道歉,何某不愿意,要他整那个人,他劝说马上要过年了,不要把事情弄大了,何某说有姐在,不要怕。后他就带着洪某、杨某1、松娃子到了“二东”(叶某某)面前,要求其跟何某道歉,二东没有理他们,他很气愤,洪某他们三个人就开始用啤酒瓶砸二东,他怕事情闹大就把杨某1往外拉,二东就拿出一把匕首,在酒吧外面二东用匕首捅他背部一刀,洪某他们上前用皮带打二东,他从汽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棒,想把二东的匕首打掉,二东逃跑了,后来他们就回普安医院治疗了。(二)2015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代绍冬驾车搭乘其母梁某1等人行至剑阁县城北镇剑公村2组被害人朱某某出租屋前时,认为朱某某停放在靠出租屋墙边的正三轮摩托车阻挡了自己的车辆行驶,要求将正三轮摩托车挪动一下,朱某某夫妇认为不挪动也能通过,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代绍冬随手捡起路边的石块将朱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前灯和仪表盘砸坏,被告人代绍冬与朱某某发生打斗,被双方家人劝解开后,被告人代绍冬电话邀约程某(不起诉)、梁某2和唐某某到场,对朱某某辱骂并闯入其家中殴打朱某某。随后被告人代绍冬在被害人朱某某未移动正三轮摩托车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揭发及侦破情况。2、病情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胸部组织挫伤。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代绍冬赔偿被害人朱某某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对代绍冬处以500元罚款。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现场位于剑阁县城北镇剑公村2组母某某住房处,母某某家房屋与剑阁中学校之间的村道宽为4米,朱某某停放正三轮摩托车处道路边沿至剑阁中学校围墙宽5米,代绍冬系故意制造矛盾,惹事生非,并伤害他人。6、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构成犯罪,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程某不起诉。7、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10点半左右,代绍冬认为她老公朱某某停在出租房门口的的三轮车阻碍其通行,先与她发生争吵,在推了她一掌后,威胁要砸她家的车,随后捡起石头将三轮车砸了,后就跟她老公发生抓扯,被拉开后,她把她老公推回到屋子里。过了几分钟,代绍冬打电话喊来了三个小伙子,他们将屋门踢开,冲进去打她老公,她进去后看见她老公坐在地上的,头部是肿的。还证实,案发后,在没有移动车子的情况下,代绍冬自己开车离开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代绍冬与人打架的事情。(3)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代绍冬因三轮车阻碍车子通行与朱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在威胁要砸三轮车后用砖块将三轮车的的前部砸烂了,后与朱某某发生抓扯、斗殴的事实。(4)证人梁某5、孙某1、梁某6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及代邵冬的轿车在三轮车不让的情况下可以通行。8、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10时许,他开三轮车回到住处,不久听过屋外有人按喇叭,他就来到屋外,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三轮车的地方,他妻子梁某4就过去,车上下来一女子,他妻子就与她发生冲突,代绍冬下车后发生争吵,代绍冬用石头砸坏了他车的前部,先是代绍冬和他老婆发生抓扯,随后就和他打起来了。被拉开后,代邵冬打电话叫人,打完电话又跳起来打他,后来他就回到了房子里,不久来了4、5个小伙子,他们把他家的门蹬开了,冲进屋里对他拳打脚踢。另证实他的三轮车已经在相同的位置停放了几个月,过往了很多车都没有让他移动车辆,他在停车时尽量停靠在墙边保证道路上的车可以通行,并且案发后他没有挪车,代绍冬还是将车开过去了。9、被告人代绍冬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20时40分,他和母亲、孙某2开车到剑阁中学后面大门拐弯处,那里停放了一辆三轮车,他母亲就下车让一个女人移下车,那女的说能过去,你们开过去嘛。他下车后与那个女的发生了争执,推了那个女的一把并威胁要把车子给砸了。后来出来一个男人(朱某某),争执了几句,他就随手从路边捡起个石头把三轮车的车灯、仪表砸烂了。见他把车灯砸烂了,朱某某就准备砸他的车,双方就发生了抓扯,后被人拉开,朱某某回到屋里。后来他就打电话叫了几个人来,他们来后,他们就把朱某某家的门蹬开,并冲进去对朱某某拳打脚踢。随后朱某某没有给他让车,他还是把车开过去了。(三)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代绍冬搭乘杜某某的轿车从剑阁县普安镇“宝利花园”驶出,认为被害人王某2驾驶车辆未及时让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代绍冬便大声辱骂并抓扯王某2,将王某2左手手臂抓伤,随后下车敲打王某2车窗,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王某2,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被告人代绍冬带回普安派出所,经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揭发及侦破情况。2、王某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2左手臂有两道抓痕。3、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代邵东尿检呈阳性。4、剑阁县公安局剑公(普)行罚决字[2015]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代绍冬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证人杜某某、赵某某、杨某2、梁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代绍冬与被害人王某2因错车发生纠纷,被告人代绍冬辱骂、威胁、抓扯王某2,并砸王某2车窗、持刀具刺向王某2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他驾车从普安镇里仁巷到普安皇都停车场,在宝利花园门口后方出来一辆黑色轿车,因他无法让行,黑色轿车上副驾驶的人辱骂他,并下车砸他车窗,因他车窗没关,就挥拳头打他,但没打上,在拉扯时将他左手划出两道血印,并从身上拿出浅蓝色刀刺他,并威胁他,后他从车上下来后,那个小伙子想打他,他就一直躲,后来罗镇长、唐书记来了,叫人将他车开走,他坐唐书记车上,公安来了将对方带走了。8、被告人代绍冬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的刀是在广元买的,为了做吸毒工具“壶壶”,其吸食过两次毒品。2015年7月2日下午,他搭乘杜某某的车从宝利花园小区出发,在门口与长城轿车驾驶员(王某2)发生争执,拉扯对方致使左手臂两道红印,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威胁对方,长城车驾驶员下车后两人发生拉扯,后警察将他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绍冬接受他人邀约并纠集其他人员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在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在车辆行驶让道过程中,又先后二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绍冬在要求朱某某挪动停放在门前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果的情况下,发生争执抓扯被双方家人劝解开后,又借故生非,电话邀约他人,踢开朱某某家房门入室随意殴打朱某某;在要求驾驶员王某2让道过程中,随意殴打他人,且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实属逞强耍横,寻衅滋事,故其提出的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绍冬在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在驾车及乘坐他人车辆过程中,因让道事宜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殴打他人行为非邻里纠纷引发,故其辩护人安克清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绍冬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接受他人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安克清提出在本起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代绍冬在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先后二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代绍冬虽提出了其行为属事出有因的无罪辩解,但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绍冬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代绍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绍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琴人民陪审员  李启蕊人民陪审员  张成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