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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春玉与钟美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玉,钟美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129号原告李春玉,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钟美兰,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畲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原告李春玉与被告钟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玉诉称,被告钟美兰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上杭农商行官庄支行贷款10万元,由原告李春玉等人作担保,借款人钟美兰、担保人李春玉等与上杭农商行官庄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钟美兰未还本付息。2016年9月5日,原告李春玉代被告钟美兰归还贷款本金24863.25元及利息136.75元。为此,原告李春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美兰立即归还尚欠款项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至款还清为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美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春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李春玉为被告钟美兰在上杭农商行官庄支行的贷款10万元提供���保的事实。2、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钟美兰逾期未还本付息,上杭农商行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3、贷款还款凭证、承诺书,证明原告李春玉代被告钟美兰归还贷款本金24863.25元及利息136.75元,共计25000元。被告钟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春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春玉的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玉自愿为被告钟美兰在上杭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春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钟美兰偿还贷款本息2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钟美兰追偿。对原告李春玉主张的利息问���,因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代还款的利息计算,所以,原告李春玉不得按此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但从代还款的次日起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钟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玉为其代偿还的借款本息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钟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