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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崔登玉诉汤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登玉,金彦荣,汤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6民初348号原告崔登玉,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居民,1968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金彦荣,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被告汤建国,男,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登玉诉被告金彦荣、汤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登玉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登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登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崔登玉承担。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郭 科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