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因何德琼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18刑申14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你公司因何德琼交通肇事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川18刑终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何德琼驾驶准载7人的川AH22**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任爽、郑超、杨联兵、陈全平、李成林、李书涛、李学甫、李树平、李明田等9人,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35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客车失控,客车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向右侧翻于高速公路对向车道。在侧翻过程中,乘��人均受伤,其中任爽被抛出车外后被客车右侧车身碰擦、挤压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德琼拨打了“12122”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德琼驾驶机动车不当,致车辆失控后侧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任爽、郑超、杨联兵、陈全平、李成林、李书涛、李学甫、李树平、李明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德琼先行垫付死者家属丧葬费用4万元、伤者医疗费共8000元。7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被送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成林、杨联兵、李苏涛、李明田住院34天;李树平、李学甫、郑超住院10天,医嘱休息2周。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路公司)因此遭受路产损失12510元、清障费182元共计12692元。另何德琼驾驶的川AH22**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6座每座1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李成林、李树平、郑超、杨联兵、李苏涛、李明田在二审期间分别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补交医疗费2281.63元、1860.51元、2245.35元、2241.53元、2848.18元、4498.88元。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德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8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何德琼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华泰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害人任爽虽系乘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脱离该车并在车外死亡,应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德琼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并超载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华泰保险公司在申诉时提出的“任爽不属第三者,何德琼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违法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你公司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抄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