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XX乡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自己购买的西丰县郜家店镇祥和村八家子山头的油松林木210株,折合蓄积39.0164立方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书;林权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车某某、马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位于西丰县郜家店镇祥和村八家子山头的油松林木210株,折合蓄积39.0164立方米。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车某某关于西丰县郜家店镇祥和村八家子山头的油松被砍伐后现场情况的证言;证人马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关于将其所有的祥和村八家子山头的油松林木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刘某某的时间、经过的证言;证人刘某某关于将其购买的祥和村八家子山头的油松林木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人王某某的时间、经过的证言;证人王某乙、徐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雇其往山下运木材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的证言;证人王某甲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雇其砍伐油松的时间、地点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祥和村八家子山头油松林木的时间、经过的供述;关于其擅自砍伐油松的时间、经过及数量的供述;关于其销售木材违法所得1万余元的供述;收林木款的收据;林权证复印件;现场指认照片;罚没款收据;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本人自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部缴纳被罚没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梓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