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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博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1283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郑双军。委托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汽车产业基地新祥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康建。委托代理人:郭春兰、江海亮,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顾昌平。上诉人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天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设备时这些设备的物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庭审调查的事实证明,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设备的时问是2013年11月28日,但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支付货款的时问是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租赁长春市高新区繁荣路5199号厂区厂房的起始时问是2013年4月15日,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实际控制被查封设备的时间是在人民法院查封这些设备以前,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唯一理由,是上诉人对人民法院查封这些设备未及时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但是客观上,上诉人的注册营业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这些设备的所在地只是上诉人的一个临时生产点,而人民法院实施查封之时没有依据证实其执法人员将相关查封的基本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员工,也未向上诉人公司或员工送达查封这些设备的法律文书,存在重大疏漏,以致上诉人员工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这些设备被查封或者被查封的原因,显而易见,造成上诉人未在查封的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在事实上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属于违背常理,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提出异议的法定时效,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异议之诉缺乏事实根据,更违背法律的规定。博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天佐公司未作答辩。源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源耀公司拥有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1-892号之四和(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设备的所有权;2、排除对源耀公司财产的执行;3、博创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博创公司与天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多宗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1号、(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2号、(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204号及(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7号等。依据博创公司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查封了天佐公司在长春市高新区繁荣路5199号厂区的BU2200博创注塑机二扳一台(机器编号:1318J004);一审法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1-89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查封了天佐公司在长春市高新区繁荣路5199号厂区的BU3000/40683、BS500-111博创注塑机各一台,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1-892号之四民事裁定续行查封上述设备。经审理,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1号、(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2号及(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天佐公司共需向博创公司支付货款3662851.32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天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穗增法执字第2581号、(2015)穗增法执字第2582号以及(2014)穗增法执字第1402号。在执行过程中,源耀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的位于天佐公司内的20台注塑机提出书面异议,经一审法院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000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源耀公司的异议。为此,源耀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为证明案涉查封的三台注塑机设备所有权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属于源耀公司,源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源耀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长春电业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载明源耀公司租赁位于繁荣路5199号部分厂房及二楼部分办公楼,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2、源耀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源耀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1346万元,用于归还天佐公司在该行的逾期贷款);3、借款凭证(载明源耀公司已经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用于偿还天佐公司贷款);4、源耀公司与天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载明天佐公司将其注塑机5台及数控铣床3台等设备作价1070万元转让给源耀公司,结算方式为天佐公司将在交通银行贷款1346万元转给源耀公司承担等);5、交通银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载明交通银行在2014年向某公司贷款1346万元,摘要注明为授信重组);6、入账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收据(载明天佐公司收到源耀公司1070万元)。博创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设备转让协议、银行对账单、收据、借款凭证,完全有可能是事后补的,源耀公司与天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股东等人员混同。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厂房租赁合同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从借款合同复印件来看,签署时间2014-2-27、放款日期也是该时间点,与收据的时间点存在冲突,与签订协议的时间也不吻合,事隔将近一年,故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三台机器享有所有权。天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源耀公司和天佐公司确认双方签订案涉《设备转让协议》后,在2013年4月15日对天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进行了交接,由源耀公司员工在原厂房进行生产和管理。源耀公司还确认其对一审法院查封上述设备并不之情,其是在2015年7、8月份天佐公司告知后,方得知上述设备已被一审法院查封,之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源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郑双军,于2014年3月28日变更为曹某,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顾昌平,同年8月3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郑双军。其股东原为郑双军、吴某,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顾昌平、吴某,后变更为郑双军。天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014年5月12日变更为顾昌平。其股东为曹某、陈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源耀公司主张其对案涉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繁荣路5199号厂区的BU2200博创注塑机二扳(机器编号:1318J004)和BU3000、BS500-111博创注塑机等设备(以下简称执行标的)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前已经享有所有权,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案涉执行标的所有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动产物权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源耀公司与天佐公司称案涉执行标的已于2013年4月15日转让给源耀公司,并由源耀公司员工在厂房进行生产、管理,已处于源耀公司的控制下。该主张与源耀公司对一审法院在2013年11月及2015年4月间多次对案涉执行标的进行了查封及续封之事实并不清楚,而是由天佐公司在2015年7、8月告知其才得知之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源耀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取得案涉执行标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源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设备时,该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已属上诉人?现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4月15日已取得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早于一审法院查封的时间即2013年11月28日,并提交了《设备转让协议》、《收据》、《厂房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天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相互混同,故上诉人与天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及天佐公司开出的《收据》真实性就无法确认。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其与天佐公司签订案涉《设备转让协议》后,在2013年4月15日对天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进行了交接,由上诉人员工在原厂房进行生产和管理。但是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及2015年4月间多次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查封及续封,上诉人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其是在2015年7、8月份天佐公司告知才得知上述设备已被一审法院查封,这显然与常理相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理,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源耀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创宇付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