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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希超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希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超,男,生于1990年7月5日,住云南省弥勒市。2016年8月17日因本案经弥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8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夏存宏,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希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云250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希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提讯上诉人吴希超。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吴希超在弥勒市XX镇XX修理厂帮客户陈某某安装车辆备胎架和座套的过程中,看到副驾位置放着的一个皮包内有百元现金,遂关掉修理厂的监控视频,并找借口支开旁边的同事后把皮包内的19800元现金盗走。同年2月3日,经其姐夫做思想工作后主动将所盗现金全部赔还失主陈某某,并于同月5日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希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退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希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吴希超以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赔赃款,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夏存宏为上诉人吴希超辩护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希超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吴希超事发后积极主动退还涉案赃款,真诚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且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超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超在弥勒市XX镇XX修理厂帮客户陈某某安装车辆备胎架和座垫套的过程中,关掉修理厂办公室内的监控视频,找借口支开旁边的同事,将车内副驾驶座位上一皮包内的19800元现金盗走。同年2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超主动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失主陈某某,并于同月5日到弥勒市公安局吉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超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希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吴希超及其辩护人关于吴希超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额退赃且积极缴纳罚金,取得受害人谅解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但原审已经对前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根据上诉人吴希超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希超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对吴希超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吴希超所犯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郑立新审判员  方亚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阳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