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张谋平与刘祖章,何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谋平,刘祖章,何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311号原告:张谋平,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4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祖章,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何道芳,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张谋平与被告刘祖章、被告何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谋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祖章及被告何道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祖章及被告何道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谋平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刘祖章及被告何道芳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因做生意差钱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张谋平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出具书面借条。现两被告因欠债过多,为逃避债务,突然下落不明。被告刘祖章未作答辩。被告何道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张谋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谋平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刘祖章、何道芳,2016年1月31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谋平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刘祖章、何道芳,2016年1月31日。”借款后经原告张谋平多次催收,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谋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张谋平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张谋平要求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谋平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谋平要求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张谋平主张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张谋平借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该借款15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刘祖章与被告何道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