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晓艳与朱峰、朱迎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艳,朱峰,朱迎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640号原告:韩晓艳,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朱迎升,男,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韩晓艳诉被告朱峰、朱迎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峰、朱迎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及配件。对租金、数量、损坏赔偿等进行明确约定,后被告朱迎升陆续从原告处将建筑用具拉至刘集柳洼村工地。至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如数返还租赁物品,也未能够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朱峰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能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索要无果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峰、朱迎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韩晓艳(甲方)与被告朱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1、钢管,每日每米0.012元,丢失赔偿每米18元;2、扣件每日每个0.012元,少丝每套赔偿0.7元,清理刷漆每个0.3元,丢失赔偿每个6元;3、顶丝每日每个0.03元,少丝板、电焊每个(外)2.5元,清理刷漆每个0.4元,丢失赔偿每个15元。韩晓艳与朱峰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租赁物,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朱迎升在原告的入库单上签名。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对租金及丢失赔偿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租金+丢失赔偿1776628.5元+126171元=302799.5元,已付款136000元。2014.4.16日止朱峰工地欠钢管租金合计:166799.5元,”被告朱峰在结算单下方属“情况属实,朱峰,2014.4.16号”字样。同日,被告朱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柳洼新村工地钢管和租赁费总计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被告朱峰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入库单、结算单、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朱峰使用了原告的建筑用具及配件,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朱峰于2014年4月16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双方对租金及丢失赔偿数额的结算,后被告朱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双方对被告朱峰欠付原告款项的约定,系被告朱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朱峰具有拘束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峰至今未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峰支付欠款16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迎升系被告朱峰的儿子,且到原告处拉材料及送材料均是朱迎升经手,被告朱迎升应担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朱迎升虽在入库单上签字,但其并非租赁关系的主体,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迎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朱迎升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峰、朱迎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晓艳租赁费166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