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蔡建奎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685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建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禹州市。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郭耀栋,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建奎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2016)豫019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建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4月份,被告人蔡建奎伙同刘书印(在逃)等人,预谋后虚构禹州市绿色家园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豫武花园小区成立办事处。刘书印和蔡建奎以要在河南省禹州市化庄村北1000亩已租好的土地上,扩大他们公司的二期项目,以建设智能化框架结构温室大棚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建成项目工程后可以申请到国家扶持补贴和货款为幌子,利用王某2从部队转业、人脉广的关系,让王某2为他们筹钱。2014年3月至10月份共骗取王某2及其他人员资金共计人民币830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蔡建奎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1、张某1、张某2、王某1、唐某、张某3、李某2、李某3、朱某、惠某、胡某、刘某的证言,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借据,协作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凭证,河南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履历表,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宣传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蔡建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述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建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继续追缴。上诉人蔡建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830万元事实不清,其只收到一笔974000元;其在本案中作用很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不增列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独任审判却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判决,不就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并征求意见,也不向被告人交代庭审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判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不当,应当扣除蔡建奎不应负责的数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蔡建奎于2014年3、4月份伙同刘书印(在逃)等人,虚构禹州市绿色家园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要建设二期工程的事实,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豫武花园小区成立办事处,以建设智能化框架结构温室大棚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王某2及其他人员资金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蔡建奎伙同刘书印(在逃)等人骗取王某2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98.178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建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禹州市绿色家园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侦查机关程序违法,不增列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不增列其他犯罪嫌疑人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独任审判却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判决,不就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询问并征求意见,也不向被告人交代庭审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在开庭时已经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详细告知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的申请回避、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及被告人自行辩护、最后陈述的权利,蔡建奎及辩护人亦对该笔录予以签字认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蔡建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集资诈骗830万元事实不清,其只收到一笔974000元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不当,应当扣除蔡建奎不应负责数额的意见,经查,蔡建奎与他人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但认定集资诈骗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犯罪数额不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蔡建奎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作用很小,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判已经考虑到蔡建奎在本案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蔡建奎处以最低的刑罚,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虽然有误但尚不足以影响对其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蔡建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建奎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张海峰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海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