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加明与被告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小雄、尹思军、唐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明,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小雄,尹思军,唐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1民初2319号原告:张加明,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小雄,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尹思军,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唐毅,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加明诉被告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小雄、尹思军、唐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赔偿其损失、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上列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加明撤回对被告四川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小雄、尹思军、唐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张加明负担。审 判 长 蒲 霉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庆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