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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双美与王为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双美,王为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287号原告韦双美。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俊。原告韦双美诉被告王为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双美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王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双美诉称,2014年,被告带领原告完成了上海典匠园林公司在天津、武汉、江阴三个工程,但是被告无力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付原告工���15408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完毕,且被告同意按4%承担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408元并按年利率4%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王为俊辩称,30个农民工不是为我个人干活,他们是为上海典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干活,我没有参与管理和分配。因为是我牵头让他们去干的活,所以我认为我可以帮助他们去讨薪,但是,我不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这些农民工工资上海典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本来要支付给赵芬庚,但赵芬庚书面委托该公司让农民工工资发放到我这,由我来支付农民工,我只是一个受委托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天津、武汉、江阴等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剩余劳务费未支付。2015���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结欠原告劳务费15408元,并承诺该劳务费于2015年年底付清,同时被告同意按年息4%承担劳务费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王为俊陈述: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后,上海典匠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交付我面值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张让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3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遗留在该公司,5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未承兑成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408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劳务费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并同意按年利率4%承担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4%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为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韦双美劳务费人民币15408元,并按年息4%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王为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8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