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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云峰与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顾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1443号原告:李云峰,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被告:顾建军,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原告李云峰与被告顾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被告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养猪期间的拖欠饲料款24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原告饲料款34655元。双方约定被告卖猪后还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卖猪后,只给付原告5000元,并告知原告不能偿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顾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主张因现在没钱,故无法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2465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卖猪后,给付原告饲料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已将猪卖掉,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2465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4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峰饲料款24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顾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学斌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