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6585李学青与李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青,李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585号原告李学青,被告李桂龙,原告李学青诉被告李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1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加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诉求。被告李桂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桂龙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学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09年2月16日借款人:李桂龙”。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举证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桂龙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桂龙经本院公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清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