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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尹某非法经营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天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尹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当天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记录。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文某、周某(均已在冷水滩起诉)先后从被告人吴某及王礼林、方进旺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伪劣的红双喜、白沙、芙蓉王香烟,其中在被告人吴某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30件:其中黄芙蓉王香烟10件,白沙(二代)香烟20件,销售金额10万余元。文某将上述香烟销往冷水滩区、东安县等地,其中销给被告人尹某双喜(软)香烟27余件(270000支),尹某已将上述假冒伪劣香烟悉数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吴某、尹某的户籍证明,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东安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人文某、吕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尹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尹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吴某持本判决书到汕头市潮阳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尹某持本判决书到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