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章娣英与李成华、向育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章娣英,李成华,向育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财保15号申请人:章娣英,女,1983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李成华,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向育秀,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章娣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成华、向育秀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章娣英、案外人李建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章娣英、案外人李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住房一套;二、查封被申请人李成华、向育秀所有的位于泸州市××号的房屋一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