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713号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东区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守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明,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兴公司)诉被告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兴公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YXS-64-2B电脑多针绗缝机1台(单价:98000元/台)。2012年8月7日,原告依被告提供的时间、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故每日应按拖欠货款总数0.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钰兴公司与被告陈国明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钰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电脑多针绗缝机(型号为:YXS-64-2B)出售给被告,金额为98000元;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方式,第六条约定被告预付1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在确认收到被告定金后2012年7月20日前发货,货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8000元,剩余的货款20000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拖欠货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应按欠款总数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再,原告提供的货物回执签收单、送货验收单反映被告陈国明于2012年8月7日签收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确认:被告于签订合同前支付了定金10000元、于2012年8月6日付款63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付款5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钰兴产品销售合同、货物回执签收单、送货验收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案涉的机器设备,而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88000元,被告对付款情况未作任何说明或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30日前尚未付清货款的,应支付欠款总数每日0.05%的违约金,原告提出以1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5%的计算标准,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7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陈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静文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霍子敏陈雪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