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韩海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393号原告韩海,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仲普,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海诉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泉、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母亲王英娥因右股骨颈骨折,在被告处就医。在2013年11月12日全麻下行右侧股骨头置换术,2013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2014年7月22日复查,影像表现为:右侧髋关节呈置换术后改变,骨质密度减低。原告母亲从被告处出院后就一直瘫痪在床,后在天津市西青医院和被告处进行复查。原告母亲于2015年10月30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委托到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事项为:诊疗过错、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2015年5月7日,原告母亲因肺感染、摔倒、脑萎缩在家中死亡。2015年11月11日天津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长期卧床、右侧肢体不能使用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完全因素。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术后未及时进行假体安置后的影像检查、未客观评估、医嘱不全面,出院后发现情况未与原告母亲进行有效沟通、未采取补救措施,仍嘱继续功能锻炼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母亲急腹症康复后,仍未对右髋部假体周围骨折采取治疗措施,延误治疗时机。原告认为原告母亲的损害后果为瘫痪在床的伤残等级状态,申请对原告母亲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的状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为该伤残等级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完全因素。因就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0061.85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329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损害意见书1册,证明被告医院存在过错;2、死亡证明1张,证明原告母亲死亡的事实;3、西青医院诊断报告书1张,证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母亲的瘫痪;4、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诊疗过程;5、影像资料12张,证明原告母亲的伤情;6、护理费收条4张,证明护理费支出;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8、公证书复印件1册,证明原告为死者王英娥的唯一法定继承人;9、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支出。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需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诉请。2013年11月9日原告母亲入住我院,进行股骨头置换术。相关的医疗过程及在该过程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已经有天津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予以确认,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母亲在涉案的医疗争议之后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我院因直肠恶性肿瘤等疾病有过住院,所以原告母亲的死因主要是由于原告母亲自身的疾病不治为主要因素,我院对其股骨头治疗过程中虽有过错但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其母亲死亡为相应赔偿责任我院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剔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即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中的材料费和手术费;护理费,认可一人,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认可60%。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病历2册,证明诊疗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除证据6外,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6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英娥于2013年11月9日主因“摔伤致右髋部肿痛,活动障碍1天”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抑郁症。2013年11月12日王英娥于全麻下行右侧股骨头置换术。××、消肿、止疼及输血治疗,嘱其功能锻炼。2013年11月26日,拍片显示:“右股骨头及股骨近端可见金属置换物影,复查位置良好,请结合临床”,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抑郁症、骨质疏松。2014年7月22日复查X光片显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右髋关节骨质疏松。王英娥住院共计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0061.85元。经王英娥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事项为:被告对王英娥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诊疗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在鉴定期间,王英娥于2015年5月7日在家中因肺感染、摔倒、脑萎缩死亡。天津市医学会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资料及双方陈述和答辩,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王英娥,女,78岁。主因‘摔伤致右髋部肿痛,活动障碍1天’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骨科就诊,诊为右股骨颈骨折收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完善检查,于入院后3天在全麻下行右髋双极股骨头置换术。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时机选择恰当,手术方案合理,××诊疗程序。2、医方在手术中及手术后未及时进行假体安置后的影像学检查,对于假体安装位置和匹配状况没能获得客观的评估即嘱患者早期下地功能锻炼,当患者功能锻炼过程中突感患髋部疼痛未能及时给予影像学检查,致患髋部大粗隆骨折未能及时发现。3、患者出院前(2013年11月26日)拍片,显示有大粗隆骨折、假体下沉、医方发现后未与患者及家属进行有效的沟通,亦未采取补救治疗措施,仍嘱患者继续功能锻炼是错误的。4、患者术后近4个月时发现右股骨上端出现骨折,当时患者患有肠套叠,需治疗急腹症而将假体周围骨折置于二期处理,符合医疗诊疗常规。5、医方在患方急腹症康复后,仍未对右髋部假体周围骨折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延误了髋部疾患的治疗时机,与患者长期卧床、右侧肢体不能使用有因果关系。”结论为:“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长期卧床、右侧肢体不能使用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完全因素。”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垫付。立案后,原告申请对王英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与天津市医学会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沟通,天津市医学会及该研究所均表示因被鉴定人已经死亡,故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给予双方充足的时间,自行寻找鉴定机构,但均未果。本院认为,患者王英娥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由于医疗行为的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良知、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此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医疗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院诉前已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就被告对王英娥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诊疗过错,该过错与王英娥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已经就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出具了医疗损害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王英娥长期卧床、右侧肢体不能使用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完全因素。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虽然被告抗辩认为应当剔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材料费、手术费),但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在为原告的手术中及手术后未及时进行假体安置后的影像学检查,对于假体安装位置和匹配状况没能获得客观的评估即嘱患者早期下地功能锻炼,故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手术过程中的材料费和手术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票据,花费金额为60061.85元,被告应予赔偿;2、护理费,关于期间,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考虑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王英娥长期卧床、右侧肢体不能使用具有因果关系,故护理期应计算至王英娥死亡之日即2015年5月7日。故护理期应为54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考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关于护理人数,考虑王英娥长期卧床、右侧肢体不能使用的损害后果,本院支持2人护理。综上,护理费应为33882元/365天*545天*2人=101181.86元,因原告只主张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医院与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应予赔偿;4、残疾赔偿金因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王英娥的伤残等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王英娥长期卧床、右侧肢体不能使用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完全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支持9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6、鉴定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35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韩海医疗费60061.8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韩海护理费9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韩海交通费3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韩海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韩海鉴定费3500元;六、驳回原告韩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韩海负担986元,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迎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柯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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