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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侯勇、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勇,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勇,男,生于1979年7月12日,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晏昌平,女,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景春*幢2-1,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巴州焉耆县焉耆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符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住新疆巴州焉耆县迎宾路迎宾小区1号楼。负责人:张鸿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勇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悦诚租赁站)、原审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被上诉人鑫悦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盛梅、原审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勇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鑫悦诚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价格应当随市场变动调整;2、2014年12月8日,鑫悦诚租赁站的经办人杨川、方义会出具证明,表明本案所涉租赁物钢管、扣件已还清,其后我通过退还钢管、扣件、顶托的方式折抵所欠的部分租赁费,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致所欠租金、未还租赁物认定错误,且不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鑫悦诚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海建筑公司、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述称:同意侯勇的上诉意见。侯勇无权代表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效,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鑫悦诚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三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所欠原告租金798641.33元、上下车费等12017.90元,合计810659.23元;三、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9131.2米、扣件4840套、顶托593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9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四、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时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清时止按钢管0.016元/天.米、扣件0.013元/天.套、顶托0.035元/天.套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665元;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以鑫悦诚租赁站为出租方,以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为租用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出租周转材料、机具等给租用方使用,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运输及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租金标准约定:钢管0.016元/米.天、扣件0.013元/天.套、顶托0.035元/天.套;租金计算及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约定:租金从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时为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十五日前付清,承租方逾期五日未给付,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赁物资损失赔偿标准:钢管18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扣件及旋转扣件7元/套、顶托19元/套;租赁物资吨位计量标准约定:钢管30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租用方承担。出租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规格、上下车费、租赁、还货各10元/吨由租用方付给出租方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798996.10元、上下车费10706.70元、弯钢管维修费2667元,还有钢管9845.2米、扣件4840套、顶托593套未退还。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晏昌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有拘束力,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未全面履行,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欠原告租金798996.10元、上下车费10706.70元、弯钢管维修费2667元,还有钢管9845.2米、扣件4840套、顶托593套未退还。由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租金为元798641.33元,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实际所欠租金超出原告主张的租金354.77元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欠原告上下车费等计12017.90元,但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实际欠原告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13373.70元,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实际所欠原告上下车费、维修费超出原告主张的上下车费等1355.80元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有钢管9131.2米未退还,但实际还有钢管9845.2米未退还,超出的714米及该714米钢管自2015年11月15日后的租金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就本案未处理的事项可另案起诉。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给付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所欠原告租金798641.33元、上下车费等12017.90元,合计810659.23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退还截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钢管9131.2米、扣件4840套、顶托593套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9元/套予以赔偿。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02665元过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主观恶意,酌情主张1646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资退还完清时止或租赁物资赔偿款给付完清时止按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3元/天.套、顶托0.035元/天.套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因合同解除后租金不应计算,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是属被告苏海建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应对被告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据上理由,被告侯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截止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798641.33元、上下车费等12017.90元,合计810659元(精确到元);三、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退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钢管9131.2米、扣件4840套、顶托593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9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四、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16元/米、扣件0.013元/天.套、顶托0.035元/天.套计算的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714米不计算)的租金;五、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64600元;六、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条确定的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应承担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919元,减半收取6959.50元,由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一审判决未确定侯勇承担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责任,侯勇提出本案上诉无实际意义。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与鑫悦诚租赁站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鑫悦诚租赁站提供租赁物后,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悦诚租赁站诉请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由苏海建筑公司对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侯勇上诉认为租金价格应当随市场变动而调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侯勇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勇上诉所称2014年12月8日鑫悦诚租赁站经办人员所出具的证明问题,经审查,该证明确系鑫悦诚租赁站经办人员出具,鑫悦诚租赁站解释系其工作人员误解而作出,结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和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在其后仍继续退还租赁物的事实,侯勇、苏海建筑公司六分公司在审理中亦未进一步提供此前产生的还货单据表明租赁物已全部还清,侯勇称其后退还的租赁物系抵偿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为鑫悦诚租赁站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对欠付租金、未还租赁物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侯勇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侯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9元,由上诉人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