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效明与范永龙、王卫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效明,范永龙,王卫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秦海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976号原告:秦效明,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龙,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卫芳,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1-1)。法定代理人:胡大群,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振,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效明与被告范永龙、王卫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秦海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袁仲达,被告范永龙、王卫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郑君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姚伟、秦海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龙、王卫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7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范永龙驾驶皖K×××××号桥车沿S204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迎仙镇北头木材行门口时,撞在同方向行使的秦效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尾部,致使秦效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永龙于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效明无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KWJ826车辆系被告王卫芳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效明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较重,共花费医疗费用二十多万元。因此,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范永龙、王卫芳代理人辩称,该车不是范永龙所开,王卫芳无过错,他们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范永龙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如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责任,我司有权向侵权人、车主追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法院核定;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海振代理人辩称,范永龙申请追加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秦海振不是该起事故的当事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和因果关系;范永龙申请追加秦海振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海振不承担法律责任;秦海振和范永龙之间无委托关系,不属于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海振垫付的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范永龙承担。申请书的理由第一、二之间,相互矛盾,第一点说秦海振是驾驶人,第二点说是受秦海振之邀,去送秦海振的朋友发生事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关于事故肇事者的问题。原告提举临公交认字(2016)193号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范永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范永龙事故后逃逸。被告范永龙、王卫芳代理人对原告提举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范永龙对该认定书提起了复核,2016-5-16交警队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交警队应在30日作出决定,但是交警队2016-8-2才作出复核决定,2016-8-20交警队才把复核决定寄给当事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的违法性,决定了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事故的真正的肇事者尚待确定,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范永龙承担责任的依据;受害人无牌照驾驶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事发时没有尾灯显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被告范永龙、王卫芳举证了事故认定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EMS快递单,以证明:从受理通知书上可以看出,范永龙依法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核申请,2016-5-16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载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但是阜阳交警队在2016-8-2才出具复核结论,在2016-8-20才邮寄给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该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秦效明的代理人质证,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复核维持了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复核结论延迟发放,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达不到被告范永龙、王卫芳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在复核期间起诉的,终止复核,由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判决。被告秦海振代理人同上,并补充:不论程序是否合法,复核的行政处理程序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不能以复核程序的合法性,对抗事故认定书的可采纳性。本院认为,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临公交认字(2016)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维持,该复核结论是法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范永龙、王卫芳代理人如果对该复核结论有异议,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经法定程序处理。对原告提举的临公交认字(2016)193号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提举一组证据: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明1、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原告受伤后住院119天和花费医药费245402.95元。被告范永龙、王卫芳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的刑事案件中,实际的肇事者尚未确定,对本案受害人的所有开支,尚待实际肇事者确定后,由实际肇事者确定赔偿责任。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秦海振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被告秦海振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临公交认字(2016)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复核维持,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龙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海振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其让范永龙帮其送其的2个朋友常某、美英(音),本案中秦海振与范永龙之间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范永龙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秦海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永龙存在过错,其和被帮工人秦海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从事职业的问题,原告提供其毕业证书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厨师服务行业。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范永龙、王卫芳的代理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学习过厨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依然从事这个行业,要求按照服务行业赔偿,是错误的。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该证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从事的行业,应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单印证。只能根据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被告秦海振代理人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毕业证书是原告秦效明学习、毕业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从事厨师服务行业,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四、关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广州飞肯用户档案卡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购买时,购买的价格,及车辆受到的损失。被告范永龙、王卫芳代理人有异议,对购置车辆的票价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合法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说明原告所购置的车辆是非正规的渠道,购置了非合格的车辆。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购买情况、不能证明损失情况,要提供维修发票、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秦海振代理人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购买票据、维修发票、评估报告来证明车辆的损失状况。对各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或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45403元,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每天85.17元为准进行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14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6月15日)止,共122天,原告定残前的误工费为:85.17元×122天=10391元,后续手术治疗误工费为:85.17元×(30天+40天)=5962元;原告住院共计10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4.22×101×2=23073元,后续手术治疗需要的护理费为:114.22×(15天+20天)=3998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101天=3030元,后续手术治疗所需的营养费为:30元×(15天+20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1天=101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20年×31%=6709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侵权人过错等因素,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治疗的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电瓶车购买发票或维修发票,无法确定车辆的损失状况、具体的损失数额,可待证据补充齐全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该肇事车辆皖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被告范永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效明无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由被告范永龙负担赔偿责任,秦海振与范永龙之间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帮工人范永龙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秦海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范永龙存在过错,帮工人范永龙和被帮工人秦海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60403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27071元;3、营养费:4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5、残疾赔偿金:67091元;6、误工费:16353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秦效明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效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4583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4583元,由被告范永龙、秦海振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范永龙、秦海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8万元,扣除8万元垫付款,被告范永龙、秦海振还需赔偿原告18458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8015元,由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8015元,由被告范永龙、秦海振承担。综上,平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效明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共202598元,由被告范永龙、秦海振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无相关证据能够认定车主王卫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无法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效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秦海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效明各项损失人民币202598元,被告范永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9元,由被告范永龙、秦海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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