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望宽、付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望宽,付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328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翊华,该公司刘公庙支行行长。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望宽,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付卫琴(系被告黄望宽之妻),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黄望宽、付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望宽、付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黄望宽于2012年2月27日用其所有的位于樟树市***的一幢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998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00元且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另被告黄望宽、付卫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望宽、付卫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另原告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望宽、付卫琴承担。被告黄望宽、付卫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望宽、付卫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望宽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望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具体借款期限及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即月利率8.86667‰);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即为年利率14.896%;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另原告与被告黄望宽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望宽用其所有的位于樟树市***的一幢房屋(该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赣房权证樟房字第*******)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等。在原告与被告黄望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黄望宽发放了借款299800元。在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黄望宽发放借款299800元的借款凭证上写明了:借款金额为2998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7‰;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后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黄望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因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黄望宽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00元,且被告黄望宽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35元,即被告黄望宽还尚欠借款利息147800.4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望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黄望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是不对的,现被告黄望宽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黄望宽向原告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的周转资金,该借款应视为被告黄望宽、付卫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卫琴负有与被告黄望宽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望宽、付卫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包括:1、截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的借款利息147800.44元;2、2016年4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896%计算至被告黄望宽、付卫琴将借款本金2998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止)。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被告黄望宽、付卫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玉斌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