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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与伊青山、吴洪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伊青山,吴洪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6039号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兴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佳,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青山,男,1957年出生,蒙古族,住址不明。被告吴洪玺,男,1958年出生,蒙古族,住址不明。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伊青山、吴洪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伊青山、吴洪玺经营的通辽市某某生态农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东北的面积约176亩沙坨地(后经实际测量为136亩)。2008年10月18日,二被告将承包沙坨地中的50亩转包给案外人王某某、张某某,即实际经营面积为86亩。因城市总体规划需要,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占二被告经营的土地,与二被告订立了《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款为XX元已经全部发放完毕。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二被告的面积为26.23亩的地上物又进行了重复补偿,向二被告发放地上物补偿款XX元。因二被告将50亩土地转包给了案外人,而在领取土地平整费时按照136亩标准领取,多领取补偿款XX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XX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因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现不能提供被告伊青山、吴洪玺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伊青山、吴洪玺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6元,退还原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平安堡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