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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561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请和大街69号。代表人:李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亮,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员工。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霍庄子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精涛,董事长。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邮轮母港客运大厦320室。法定代表人:石耀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0083元,减半收取20041.5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