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方美玲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方美玲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29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JONGHEESEN(杨喜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英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美玲,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美玲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霖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医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美玲作为医霖公司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有保管公司所有证照、印章、物品等责任与义务,且实际为其持有。在公司召开免去方美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公司要求方美玲办理移交手续,交付公司所有文件、公章、印鉴、物品等。方美玲至今未办理交接,也拒绝出庭,足以证明上述公司物品等仍被其持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方美玲未作答辩。医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美玲返还医霖公司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基本账户银行开户许可证正副本、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章、法定代表人名章、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财务账册和公司财务报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医霖公司系于2006年6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5日,医霖公司的股东由高某变更为高某、无锡XX有限公司。此时,方美玲系医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5年7月6日,医霖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免去方美玲法定代表人身份、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杨喜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要求方美玲在会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等的决议。无锡XX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朱佳祥与会,高某、方美玲均未与会。后医霖公司通过快递、短信及登报方式向方美玲发出通知,催要公司的所有文件、公章、印鉴、物品等。根据医霖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医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12月29日由方美玲变更为杨喜星,且杨喜星现系医霖公司的执行董事。一审法院认为,方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支持医霖公司的诉请。医霖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仍需严格予以审查。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方美玲确实已非医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已无权代表医霖公司持有公司的证照、印章、账册等,但医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医霖公司所诉称的物件,现由方美玲实际持有。鉴于此,医霖公司主张方美玲返还相应物件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医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医霖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方美玲是否实际持有医霖公司所诉称的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物件。医霖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的责任。虽然方美玲原系医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应当持有、保管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方美玲实际持有医霖公司主张的上述物件。医霖公司基于方美玲原公司身份及职务而当然认为方美玲持有公司证照、印章、财务账册、财务报表等,显然依据不足,医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医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