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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敏与刘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刘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486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平。原告王敏诉被告刘忠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史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误工费6811.20元(80天*85.14元/天)、护理费1702.80元(20天*85.14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65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塘镇好人缘服饰门前,被告刘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随后。被告在后面大骂原告“婊子养的,转弯把我吓了”。原告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被告即下车冲过来殴打原告,被告妻子使劲拖拉被告,仍未能阻止被告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环指咬伤,经海安县城西医院确诊为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敏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海安县曲塘镇人民中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有被告刘忠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拖带其妻刘桂平亦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好人缘服饰门口时,原告靠边停车,准备送快递至好人缘服饰,此时被告突然在原告身后大骂“婊子养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和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原告的左手无名指被被告咬伤。原告王敏拨打“110”报警,海安县曲塘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引起诉讼。事发后,原告至海安县曲塘中心卫生院门诊,当天即转至海安县城西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清创、屈伸肌腱修复术、局部皮瓣修复术,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休息2月;2、继续抗感染治疗;3、功能锻炼;4、术后5周视恢复情况去除石膏;5、门诊随诊。10月10日,原告曾至海安新康明医院门诊治疗右眼。原告共实际花去医疗费5343.65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王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0月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骑了一辆三轮电瓶车送快递到好人缘服饰。我是从东向西,把车子停在路牙边。这时有个男子骑的二轮电动车在我车子东边停了三米左右,当时他把车子停下来,人站起来了说我转弯把他吓了,然后骂我‘婊子养的’。我说‘你骂人弄什么’。他说‘我骂你怎样’。然后他就下了车要冲过来打我,被他女的拖住了,没有拖得住他。我正好过去拿东西,二个人就打起来了。”“他先揪住我衣服,我打了他一拳。”“打在他脸部”“然后我们二个人相互打起来”“他打我一拳,我打他一拳”“具体说不清,反正很快,分把两分钟的时间。在相互打的过程中,我的左手无名指被他咬住了,咬住不放,然后我用右手打他的嘴,他才松开了。我发现我的左手无名指流血不止。然后旁边人把我们分开了,不打了。然后我到包里拿纸包手指。他又冲过来,朝我头上、脸上、眼睛上各打了一拳。右眼当时看不见东西了,检查时,医生说右眼眼底出血,视力下降1000……”“当时刘忠平喝了不少酒”。被告刘忠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我女的刘桂平合骑一辆电动车,到了曲塘的时候,是我开的。到了好人缘服饰店门口,有一辆并排向西的三轮电动车突然转弯到了我车子前边,差点碰到我车子。我说‘个婊子养的,你怎么骑的’那个车子上的小伙子从车上下来,一句话没说揪住我衣服就打我脸上二下,身上打了二下,把我推倒了。我倒在地上时,碰到旁边车子,把人家车子弄倒了。他又揪住我,用手打我嘴时,他的手指到了我嘴边,我就咬了一下,正好咬了他的一个手指。当时她的手指淌了血,我嘴里也淌了血。以后旁边的人把我们分开了,旁边人打了110,双方都停下来了。”被告刘忠平的妻子刘桂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丈夫刘忠平二人合骑一辆二轮电瓶车由东向西,经过好人缘服饰门口。当时我们二人正常行驶,突然有一辆三轮电瓶车插到我们车子前边,差点碰到我们的车子。我丈夫当时在开车就说‘个婊子养的,你怎么开法的,你要找死’。才说了这话,那个车子上的小伙子冲过来,揪住他胸部的衣服,把他推跌在路牙旁边地上。刘忠平从地上爬起来,那个小伙子又用手抓刘忠平的半个脸。刘忠平又倒在地上,然后二个人在地上相互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我在旁边喊人拉劝。”“他们二人在打的时候,把人家的车子打倒了,以后是一个车子的主人打的110,二个人爬起来的。刘忠平嘴里有血,那个人的手指在滴血,以后110民警到了场。”“刘忠平嘴里的血是那个人用拳头打的,那个人手指滴血是那个人手指到了刘忠平嘴边,被刘忠平咬伤的。”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城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海安县新康明医院的门诊病历,曲塘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敏身体受到他人侵害,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王敏的损失为:医疗费53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误工费6811.20元(80天*85.14元/天)、护理费1702.80元(20天*85.14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617.65元。通过原、被告及被告之妻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靠边停车时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行驶,被告辱骂原告,双方互相殴打,导致矛盾激化,引发了本起纠纷。由于双方在纠纷发生初期,均未能保持冷静、理智的头脑,故双方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综合认定原告王敏与被告刘忠平按照4:6的比例承担原告王敏的损失。被告刘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770.59元。如被告刘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80元,被告刘忠平负担120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