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龙与梁凯峰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梁凯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陈龙,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梁凯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陈龙与被告梁凯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峰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定金合同》,约定被告梁凯峰将张北县公会镇许清方村土地850亩转包给原告,且被告确保土地850亩能正常种植使用,深水井4眼,水电齐全,每眼井每小时出水量32吨。原告按第四条约定,于《土地承包定金合同》签订之时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完成4眼的约定,水电没有配套,由于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特起诉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梁凯峰辩称,对原告所诉承包土地属实,我于2014年11月15日收取原告陈龙50000元定金。2015年3月31日晚,原告通知我不承包土地,原因是原告方合伙人不合作了。2015年3月15日,承包土地的井水、电等已经配备齐全,我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定金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张北县公会镇许清房村土地(850亩)转包给乙方;第三条、甲方确保土地850亩,且土地能正常种植使用,深水井4眼,每眼井出水量32吨/小时,水电齐全;第四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定金50000元;第五条、甲方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办理成功农民合作社;第六条、甲方承诺本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后,2015年4月1日签订正式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如甲方未能在2015年4月1日前确保本合同条款,则退还乙方交付的5万元定金。签订定金合同当日原告陈龙给付被告梁凯峰定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收条,土地承包定金合同,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定金合同”,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5日井水、水电已配备齐全,因原告不承包土地,系原告违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梁凯峰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龙定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梁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佳人民陪审员 赵思阳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文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