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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吴甲、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甲,吴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24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甲,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甲、吴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甲、吴某甲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86000元、二程18000元、折仪3000元、看家钱5000元、拴占2400元,共计1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甲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彭阳县南苑小区租赁一间房屋供被告吴甲居住,原告在农忙时回家务农,农闲时与被告吴甲在出租房居住。2016年6月,被告吴甲对原告态度冷淡,并提出与原告分手,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86000元、二程18000元、折仪3000元、看家钱5000元、拴占2400元,共计114400元。现原告与被告吴甲已解除同居关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上述财物。被告吴甲辩称,彩礼、折仪的数额被告吴甲不清楚,二程是15000元,看家钱及拴占属实。被告吴甲同意返还部分彩礼。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甲与被告吴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杜某某经杜彦平介绍与被告吴甲订立婚约关系,并向被告吴甲、吴某甲给付彩礼86000元、二程15000元、折仪3000元、看家钱5000元、拴占2400元,共计111400元。2015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吴甲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吴某甲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的行为违法,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甲已共同生活,故二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杜某某负担531元,被告吴甲、吴某甲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偲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