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汉立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立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341号原告:武汉立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付家坡一路中南新村E栋203室。法定代表人:黄晓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刘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江景大厦A栋28-1、28-2C室。法定代表人:张京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汉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武汉立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笃、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立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南总督府地下室及商铺增补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南总督府地下室及商铺增补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裙楼商铺一、二层喷淋、报警,原地下室主体灭火等,工程总造价31万元(含税票),包验收,工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保修期1年,付款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后每月按完成进度的1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作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并办理了消防验收,但被告仅支付18万元款项,下欠13万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包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开发,原告所建工程总面积为3950平方米,但只验收了1640平方米,工程未全部验收,也未施工完毕,所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超过了原告所建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北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江南总督府地下室及商铺增补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与谭鑫培路交接处的江南总督府地下室及商铺增补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内容:裙楼商铺一、二层喷淋、报警,原地下室气体灭火(气溶胶),防火卷帘,新增地下室喷淋以及报警系统预埋,总建筑面积为395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包干价31万元(含税票),包验收,工期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每月按完成进度的10%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后15日内被告应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余款作保修费,保修期1年,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及时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等材料,配合验收后,将全部资料交被告存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11月20日退场,退场时,原被告未办理工程竣工、离场的相应手续。2013年12月27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原告所建工程总面积为395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640平方米(1轴至8轴)消防验收合格,其余部分至今未验收。现原告所建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去函,认为原告所建工程的消防栓和喷淋存在质量问题、排风送风风机启动不正常,振动很大,消防联动报警部分失去作用,配电房系统未安装完成等,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收函后对第三人提出的工程问题未处理。在原告施工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原告离场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18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三人工作联系函,原告收取被告18万元工程款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江南总督府地下室及商铺增补的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约进场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但竣工时未办理竣工相应手续,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交竣工的相应证据,且第三人在原告离场后的工作联系函中,认为原告所建工程中的配电系统未安装完成,故原告所建工程不能确认其已完全竣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原告所建工程总建筑面积3950平方米,其中只有1640平方米(1轴至8轴)消防验收合格,说明原告所建工程只有部分通过了验收,不能确认其所建工程全部验收,且所建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每月支付10%进度款,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总价的95%款项,现原告所建工程未完全竣工,未全部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总价的95%款项之条件。至于工程保修费问题,虽然保修期现已届满2年,但被告共同开发商即第三人向原告去函要求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进行整改,原告未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3万元(含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原告18万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系包干价,对具体工程内容未约定明细价款,现被告在原告施工离场前后均支付了款项,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建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款项为18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立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武汉立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