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036号原告杨某1,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2,女,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周,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1诉被告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一、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景豪杨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景铄杨某4;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后原告经营服装生意亏损,2012年便与父母和被告一起去外地经营收购废品生意,但被告仅和原告在外地月余时间却因琐事生气执意带着儿子返回娘家;然而,被告返家后却将儿子留在娘家,自己独自外出务工,从不告知原告在何处务工。原告逐月都向被告汇款支付本人及儿子的生活等各项费用,自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每年春节时原告总是置办礼品前往劝说一起回家过节重归于好,但被告对原告从不理睬,虽原告无奈都回请求村干部前往调解也无济于事。原告意识到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淡漠,于2016年3月诉讼离婚,庭审时经亲属调解进行了撤诉,时至今日双方仍天各一方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却以破裂,离婚后因被告抚养两个儿子能力有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诉请:1、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子杨景豪杨某3、次子杨景铄均某4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2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对被告多次施加家庭暴力,但被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和分居为生活所迫而两地做生意等客观原因,认为感情尚未破裂;2、如果法庭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两个孩子同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两个孩子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两人每月共计1000元;3、如果判决离婚,应对婚后的家庭共同财产吉林省四平市的工厂做财产分割,被告应分得一半的财产;4、原告应支付被告历年来为孩子上学、××所支付的费用及为孩子负债的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景豪杨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景铄杨某4,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6年3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