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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其文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文,被告永州市农业委员会,江永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永州市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善生,该委员会主任。出庭负责人:王琼,该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农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景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懿平,该委员会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该委员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周其文因诉被上诉人永州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6)湘11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被上诉人永州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农委)负责人王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永县农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懿平、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其文对江永县农委作出的《粗石江镇曾宪荣等16户果农夏橙园产量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不服,于2016年6月15日向永州市农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永州市农委收到后,经书面审查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永农复决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江永县农委作出《评估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周其文在2013年12月17日江永县法院开庭审理时即已获知该份报告,且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这份报告进行了质证,但当时周其文并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其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江永县农委接粗石江镇刘序林等16户果农提交的《产量评定申请书》,请求对施用了高离子防冻剂的夏橙树的落果情况进行调查,并对2013年度夏橙产量进行评估确认。2013年4月28日,江永县农委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施用了高离子防冻剂的夏橙园平均亩产:1106.18公斤;未施用高离子防冻剂的夏橙园(对照)平均亩产:2900.59公斤;施用了高离子防冻剂的夏橙园比未施用高离子防冻剂的夏橙园每亩减产1794.41公斤。刘序林等果农以使用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离子防冻剂”后造成了经济损失,周其文没有取得销售该产品的资质,应当与胜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序林等果农提出申请对胜源公司生产的“高离子防冻剂”及其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江永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湖南农业大学司鉴中心(2014)植损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信了江永县农委关于夏橙减产损失数量的评估意见,刘序林等果农的夏橙落果与施用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离子防冻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9月19日,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为江永县农委虽不具有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资质,其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凭据,但作为鉴定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采信;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判决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周其文向刘序林等果农赔偿因“高离子防冻剂”造成的经济损失。周其文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品生产者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及产品销售者周其文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永县农委虽不具有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资质,但其关于夏橙减产损失数量的评估意见并非鉴定报告,其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凭据,但作为参考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其文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其文的再审申请。原判认为:一、江永县农委是永州市农委的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周其文对江永县农委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永州市农委申请行政复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永州市农委收到周其文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三、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江永县农委虽不具有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资质,但其关于夏橙减产损失数量的评估意见并非鉴定报告,其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凭据,但作为参考资料,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故第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参考资料,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永州市农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以周其文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周其文要求撤销永州市农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江永县农委出具的产量评估报告不属行政行为,永州市农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没必要,故法院对永州市农委的复议决定不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其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其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其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量产评估报告》加盖了江永县农业局的公章,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文书应当送达相关当事人,该《量产报告》未送达上诉人,故不能计算进复议受理期限里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永州市农委、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农委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认定的证据如下:证据1、《评估报告》;证据2、永农复决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3、(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5、(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刘序林的《产量评定申请书》;证据8、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植损鉴复字第05-2号;证据10、(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2015)永中法民终字第64号判决书;证据12、(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一审所采信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农委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永州市农委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出的《评估报告》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对夏橙园产量评估申请作出的,其内容是对夏橙园产量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在江永县人民法院(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38、540、546号等民事案件中,《评估报告》被法院所采信,故导致该量产报告内容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经查,在涉及上诉人的相关民事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并未采信《评估报告》,而是采信湖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植损鉴复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从而作出判决。相关生效判决书均认为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农委没有鉴定资质,不能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但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进行参考,并为司法鉴定机构所采用。故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农委作出《评估报告》仅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评估报告》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其不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素。因原审第三人江永县农委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州市农委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不受理复议申请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焕江审判员  周文静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