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与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陈志强,刮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232号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当阳建筑陶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陆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刮耀华,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强,个体工商户。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刮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7.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强与原告订立《设仓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当月向被告发500000元设仓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完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207.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按照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设仓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志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身份。原告提交的《设仓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设仓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内部调拨单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372707元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新粤销售公司设仓客户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设仓货款20193.94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强与原告订立《设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当月向被告提供500000元由其生产的“新粤”牌陶瓷产品,由被告设仓经销。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部分货物。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仓货款余额20193.9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设仓,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设仓协议书》、《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内部调拨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经双方《对账单》确认为20193.94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0193.9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宝加利陶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