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国翠与刘少坤、罗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翠,刘少坤,罗明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翠,女,生于1954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坤,男,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江,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明均,男,生于1982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上诉人罗国翠之子。上诉人罗国翠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坤、原审被告罗明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刘少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明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国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刘少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少坤承担。事实和理由:罗国翠与刘克富是事实婚姻关系,与刘少坤是继母子关系,2010年至2015年期间,罗国翠与刘克富夫妻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副食店。刘少坤向罗国翠两次转款60000.00元,并非罗国翠向刘少坤借款,而是刘少坤履行对其父亲的赡养义务,以及资助其父亲继母经营的副食店,该60000.00元实际用于罗国翠与刘克富的日常生活开支和副食店经营。2015年底,副食店关闭,罗国翠与刘克富争吵并分居至今。该债务并非民间借贷,刘少坤的举证不能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即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债务应作为罗国翠和刘克富夫妻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罗国翠只应承担一半。另外,2011年刘少坤向罗国翠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11的起算,至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少坤辩称,刘少坤与罗国翠并无血缘关系,对罗国翠并无赡养义务。刘少坤在一审中所举转账凭证及电话录音,均能证实上诉人罗国翠对借款事实是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罗明均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明均系被告罗国翠之子,原告刘少坤与被告罗明均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刘少坤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罗国翠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被告罗国翠认可原告转款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曾通过电话向被告罗国翠催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明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国翠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转款项系原告履行家庭义务,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刘少坤与被告罗国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少坤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罗国翠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少坤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理由成立;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就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有过约定,故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从其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虽主张该款为二被告共同所借,但其所转款项的接收方仅为被告罗国翠,故其向被告罗明均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罗国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少坤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罗明均不负本案所涉一切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罗国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罗国翠申请证人李珊珊出庭作证,李珊珊证言主要内容为,罗国翠曾租赁李珊珊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的房屋用于经营,罗国翠与其丈夫有两个儿女。被上诉人刘少坤质证认为,李珊珊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一审中提出,其证言内容也不能证实罗国翠与刘克富是夫妻关系。本院认定如下,证人李珊珊的证言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所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少坤所举证据录音资料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原审被告罗国翠虽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鉴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罗国翠在录音资料中,仅陈述偿还能力不足,对从刘少坤处借款并未予以否认,该录音资料足以证实刘少坤与罗国翠之间具有借款合意,而刘少坤其所举证据转账凭据能够证实刘少坤已向罗国翠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故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罗国翠借款后经出借人催收未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罗国翠称转账60000.00元系刘少坤履行赡养义务及资助副食店经营,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少坤于2016年3月起诉主张返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罗国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顺波审判员 宋开新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