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春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春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811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该社职工。被告:贾春朝,男,1967年1月出生,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春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春朝偿还借款本金58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9日贾春朝与我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贾春朝向我联社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09年10月29日向贾春朝发放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4年4月26日,展期期间执行月利率10.95‰,逾期利率上浮50%。截止2016年9月14日,贾春朝尚欠借款本金58400.00元。被告贾春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借款交易明细表、被告贾春朝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档案卷宗,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春朝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春朝发放了借款,被告贾春朝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贾春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0元,保全费1182.00元,由被告贾春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