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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河南省西华县。无前科。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勇、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办理贷款为由借用老同学张某的长安CS75越野车,张某将该车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车以自己的名义抵押给“德润车行”,得款50000元,并将抵押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75000元。后张某多次向李某某要车,李某某以还车为由于2016年06月30日、2016年07月10日两次骗取张某6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用车为由借用其同学张某的长安牌白色小型越野车,张某将车借给李某某后,当天晚上李某某将该车以自己的名义质押给“德润车行”(未取得营业执照),“德润车行”的工作人员刘某经段某交付给李某某50000元钱,李某某将该钱用于玩“百家乐”游戏全部挥霍。后张某多次向李某某要车,李某某以卖车为要挟让张某给其打钱,张某于2016年06月30日、2016年07月10日分两次往李某某提供的帐号内汇款共计6500元,李某某仍未把车还给张某。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5000元。2016年0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长安牌白色小型越野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刘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7月26日起至2020年0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五万六千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连营审 判 员 :李灵芝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赵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