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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超与陈金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陈金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99号原告王超,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族。系原告岳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金路,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超与被告陈金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浚县卫河大桥部分工程分包给我。我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未结算工程款。2014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我工程款35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据。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均被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依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金路在鹤壁市××县北七环承包有卫河大桥的建筑工程,被告陈金路将立柱、盖梁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超。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金路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条今日欠王超卫河大桥工程款人民币叁万伍��元整(35000)检收后合格甲方支付后结算清从前对王超开据的其他所有手续无效陈金路2014.10.31”。现北七环卫河大桥已通车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原告实施了其分包被告的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注明系工程款,且该卫河大桥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超工程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金路负担,暂由原告王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