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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21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沈成(实习),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磊。被执行人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顾敏。被执行人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群。被执行人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群。被执行人周磊。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283.39元;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11元;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110元,由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7月19日,权利人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其他费费29504.3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9504.3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周磊招商银行账户。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国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信宇安心大药房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欣医药有限公司、苏州老来康药房有限公司、苏州信宇平安药房有限公司、周磊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周磊招商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