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海诉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海,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713号原告:彭文海,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夏光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文海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经营权出让款150000元,支付经营权收益金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让款150000元,约定年收益率为24%。现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收益金,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两张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彭文海(乙方、受让人)与被告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了两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108、A-109),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15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4%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签订协议当日,原��彭文海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银龙房产公司支付出让款2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48000元,合计15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均加盖了“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收益金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收益金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收益。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位置、面积等情况,且被告并未实际出让商铺,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收益,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资金,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出让款(借款本金)150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权收益金(利息)54000元(150000元×24%年×1.5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辨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文海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文海借款利息54000元。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