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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西河镇天马机制砂厂与李益新、伍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西河镇天马机制砂厂,李益新,伍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067号原告新化县西河镇天马机制砂厂投资人陈敏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西河镇天马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新,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西河镇寨前居委会第10居民小组。被告李益新,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伍克华,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孟公镇朝丰村*组。原告新化县西河镇天马机制砂厂(以下简称天马砂厂)与被告李益新、伍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砂厂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5825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益新的代理人陶楚伟答辩要点:在原告处买沙并欠原告所述货款是实,但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只付货款8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9日,原告天马砂厂(甲方,签约代表陈敏光)与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225线项目部(乙方,签约代表李益新)签订《河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建设所需河沙全部从甲方购买,价格72元/立方,付款方式在本工程(S225线孟公至琅塘公路路段)完工后二十天内结算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河沙。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出售给被告河沙1469.8立方,合计价款105825元,在S225线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催讨,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益新、伍克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所欠砂款今年指挥部付款给我们并一定付清砂款。”的书面承诺,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原告书面申请,本院对新化县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被告李益新、伍克华所承包的S225线一标段(即孟公至琅塘路段)的实际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该标段在2012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李益新经手共计领取工程款13689459元,李益新的委托代理人陶楚伟的质证意见为:对李益新所领工程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均被劳动局直接安排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法律适用的争议本院依据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据《河沙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225线项目部承担,而是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二被告系承包S225线路段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机制砂,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合同虽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但实系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益新、伍克华虽以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225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沙购销合同》,但在结算过程中,二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且审理亦认可系个人债务,与项目部无关,故所欠原告货款系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与所挂靠的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天马砂厂与被告以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S225线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河沙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益新、伍克华应履行《河沙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天马砂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05825元。李益新、伍克华因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虽然附有“今年指挥部付款”才付清原告货款的条件,但新化县干线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将S225线一标段工程款在所附条件期限内支付给了李益新,该书面承诺所附条件业已成就。李益新的代理人陶楚伟所称李益新领取的工程款被劳动局直接安排支付民工工资,并不影响和改变李益新领款的性质。被告李益新、伍克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伍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益新、伍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化县西河镇天马机制砂厂支付货款10582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800157434220017)本案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峰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4、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5、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6、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7、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