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锦超与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超,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387号原告:蔡锦超,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井根骑龙工业区W2号。法定代表人:肖永乐。委托代理人:陈化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蔡锦超诉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超诉称:我于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系该公司电工班班长,月薪4300元。被告因资金出现问题,经常不按时发工资,或全额发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保费。我的社保自2013年10月起停止交费,而个人部分每次发工资时都已扣起,企业缴费部分不交费。为解决生活问题,2014年7月我离职。离职后,我曾多次致电被告有关部门,要求支付所欠工资,补缴社保费和社保名单减册,但一直没有结果,直至2015年1月才完成社保名单减册。自离职至今,被告方未履行支付欠薪和通知我到劳动部门办理仲裁手续。我在2016年7月14日向蓬江区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7月25日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因超过仲裁时限不予受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1月、2月、3月及6月的工资9884.24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交通费1600元;3、2013年、2014年度江门市高技能人才津贴1979.08元。原告蔡锦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补充材料通知书;4、工资明细表;5、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单。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无答辩,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锦超自称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班班长,每月工资4300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蓬江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1、支付2013年1月及12月、2014年1月、2月、3月及6月的工资合计16610.32元:2、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交通补贴费合计合计1600元;3、支付2013年、2014年度江门市高技能人才津贴合计1979.08元;4、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社保费。蓬江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14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第1、2、3项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受理范围条件,第4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是在2016年7月11日才向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且未能提交时效依法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锦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