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文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716号罪犯刘文华,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泰和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泰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吉中刑一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0月29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7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对罪犯刘文华减去有期徒刑360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能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款,依法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素梅代理审判员 吴富强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