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豪与田超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田超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429号原告:张豪,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被告:田超超,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张豪诉被告罗超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田超超借原告张豪7000元,由其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超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豪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超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