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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沈月琳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琳,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049号原告:沈月琳,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英,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月琳与被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叔叔的朋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家中需要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原告当即将现金交付被告。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1,200元,共计人民币50,400元,期间被告还款800元,余款49,6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亲戚的朋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家中需要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2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双方当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由被告李英向原告沈月琳借款人民币19,200元,用途为家用,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当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19,2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再次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李英向原告沈月琳借款人民币31,200元,用途为家用,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当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31,200元。借款到期后,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人民币8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月琳借款人民币49,600元;二、被告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月琳以借款人民币4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顾秀贤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