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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壮勇与梁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壮勇,梁缘,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968号原告:壮勇,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缘,男,1965年6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乡四合庄村,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政府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峻松,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男,1967年1月4日出生。原告壮勇与被告梁缘、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汽车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梅、被告梁缘、被告四合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峻松、马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壮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6476.45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9740元、救护费500元、鉴定费2450元、辅助器械费1160元、电动车235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6时22分,梁缘驾驶四合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沿开发区凉水河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与博兴8号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四合汽车公司辩称,认可壮勇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但主张其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壮勇50000元;不认可壮勇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交通费损失不认可,不认可壮勇主张的休假和陪护天数,不认可壮勇主张的误工费。梁缘辩称,认可壮勇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但主张其是四合汽车公司司机,发生事故的时候其正在运营班车。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壮勇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壮勇的户籍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但主张因壮勇未提交电动车车损照片及修理的项目,不同意赔偿壮勇电动车损失,并主张诉讼费不在其公司承担范围。壮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北京豫东朱氏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发票;5、出租车票据;6、医疗费票据、救护车发票;7、护理费发票;8、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9、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10、诊断(休假)证明书及陪护证明书;11、误工证明;12、病历;13、医护用品发票;14、户口本;15、证明信。四合汽车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50000元收据;2、交强险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4日16时22分,壮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凉水河路与博兴8号路口,适有梁缘驾驶四合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大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壮勇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交通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壮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壮勇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急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等,并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3日。为治疗伤情,壮勇花费医疗费116584.45元,支付护理费12990元(74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事故发生后,四合汽车公司为壮勇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朝阳急救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并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5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分别医嘱全休一个月;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4日出具陪护证明书,分别医嘱陪护1人。另查,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系登记在四合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缘为四合汽车公司的雇员。就发生事故时梁缘是否正从事雇佣活动,四合公司与梁缘意见不一。梁缘主张其每日下午5点5分发班车,因不允许载客加油,故其发班车前去给班车加油,路上发生事故;四合公司不认可梁缘的主张,称其公司每日下午5点15分发班车。经壮勇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司法所)对壮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中衡司法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壮勇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壮勇支付鉴定费2450元。北京倍思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壮勇自2014年5月4日起在其公司工作,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处于请假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壮勇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壮勇的母亲王琴芳于1936年5月16日出生,亦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共育有壮惠、壮利、壮勇、壮文四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开发区交通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梁缘系四合公司的司机,事发时驾驶四合公司的班车,结合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本院认定梁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壮勇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四合汽车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四合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核壮勇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16584.45元(含四合汽车公司垫付的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壮勇住院治疗73日,壮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壮勇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壮勇的营养期为9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经计算,壮勇的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壮勇的伤情及医院的陪护证明书,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90日(含住院期间的73日及出院后的117日),其中住院期间73日的护理费为12990元,剩余117日按照每日1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70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壮勇的伤情和休假证明,本院认定壮勇的误工期为190日;因壮勇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期内其工作单位实际扣发其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综合考虑壮勇的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壮勇提供的证据,其主张11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壮勇并未实际维修,但考虑到确有此损失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为1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从事职业、工作地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壮勇提交的户口本,壮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对壮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壮勇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即10571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对被扶养人王琴芳之生活费,以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642元)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结果为4580.25元(36642×5年×10%÷4)。综合本段所述,将被扶养人王琴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10298.25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壮勇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壮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124784.45元(其中医疗费1165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死亡伤残损失144488.25元(其中护理费27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1029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1000元,共计270272.7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对不足部分149272.7元,由四合公司负担,扣减四合公司为壮勇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后,四合公司还应赔偿壮勇992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壮勇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壮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92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壮勇负担110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负担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