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风云与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风云,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云,女,192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振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风云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振海、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被上诉人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风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风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XX确实开车撞到了陈风云。2、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相关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祁振海与李XX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XX辩称,陈风云老太太是自己摔倒的,李XX并未撞到陈风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XX、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陈风云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九证字(2015)第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5年9月17日17时55分许齐惠萍报警称:在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4区与1区十字路口轿车撞住行人。接报后,我大队民警对报案现场进行了勘查,该十字路口安装了监控设施,但监控设施损坏。我大队民警又调取了报案现场附近(向北照)民用监控资料,由于树木遮挡等原因,无法确定双方是否相撞,并且我大队委托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豫F×××××小型轿车上是否有接触痕迹,进行鉴定得出检验意见为别克轿车前侧和左侧未见异常擦蹭痕迹。我大队民警又走访了现场附近目击证人、询问了双方各自提供的目击证人,询问笔录均无法证明豫F×××××小型轿车与陈风云发生接触。且双方当事人陈诉不一致。因此,经调查,无法查证双方是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24日,陈风云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68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风云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李XX造成,提交的现场视频录像也因树木遮挡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且根据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走访,亦无法查证李XX与陈风云发生交通事故,陈风云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故对陈风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风云负担。在二审中,陈风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李某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李XX驾车与陈风云发生碰撞致使陈风云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李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风云诉称李XX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军民花园4区与1区十字路口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但陈风云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驳回陈风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风云要求李XX、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