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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592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原告:焦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心安),男,汉族。原告党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159号门面房3间,面积为300平方米,但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房租7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党某某、焦某某房屋租金7万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北161号门面房3间,面积为314.7平方米,租赁期间为从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租金标准为每年17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开始使用租赁的房屋,从事快递业务。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欠房费70000元,(柒万元整),欠款人:刘某某,7月底付清,2016年6月20”。2015年12月之前的房租被告刘某某已付清。2016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搬离了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合同关系。另查明,原告曾在2015年5月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并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欠条、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理应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合法有据,至于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所打欠条为准,并对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2000元进行扣减,依法核定为68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焦某某房屋租赁费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原告党某某、焦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党某某、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