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伸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伸某多次窜至丹江口市城区内的网吧、家属区盗窃作案9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手机、电动车、摩托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共计价值14196.3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案发后,追回被盗的电动车(无电瓶)4辆已返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大坝一路飞速网吧,趁无人之机,将卢某放在网吧收银台上的一部htc手机盗走,并通过手机支付功能,将卢某支付宝账户中1050元现金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2015年11月26日,支付宝系统经调查确认并将已转出的1050元退回卢某的支付宝账户中。2、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环城路制镜厂院内环城宾馆旁,趁四周无人之机,将熊某停放在环城宾馆楼下的一辆黄色奇蕾牌tdr型电动车盗走并将车内电瓶卸掉卖给收废品的。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无电瓶)已追回并已返还。3、2016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跃进门新合作超市,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何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黄色安琪儿牌电动车点火锁捅开后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无电瓶)已追回并已返还。4、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陵园路金山小区,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李某停放在该小区2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点火锁捅开后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无电瓶)已追回并已返还。5、2016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和平路商业街二楼“神州网吧”,趁上网人员周旭熟睡之机,将周旭放在网吧桌面上的一个帆布斜挎包(包内装有一部金色iphone牌6plus手机、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iphone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79.9元。案发后,被盗的斜挎包、银行卡、身份证已追回并已返还。6、2016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城路“中心网吧”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史阳阳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点火锁捅开后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无电瓶)已追回并已返还。7、2016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大坝一路“网事如风”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王丹阳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易主牌摩托车点火锁捅开后盗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该车由被害人追回。8、2016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跃进门老电影院旁的道子里,趁无人之机,将李荣训停放在该道子内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的4块电瓶卸掉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2元。9、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伸某窜至丹江口市大坝二路民康小区,趁无人之机,将周喜荣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的4块电瓶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熊某、何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张某、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196.30元(其中一起未遂),数额较大,被告人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伸某盗窃其中一起,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亦追回了部分赃物,被告人伸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彬鹏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