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364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欣、都平,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东,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堤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行长堤支行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GJA2014128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8GJA20141282号)、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贷款欠付明细及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6月20日,王春林、王小东以透支方式购买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透支金额66万元,以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分36期偿还,购车分期手续费为72600元。王春林以其名下的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8月5日,王春林办理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中行长堤支行。至2015年5月10日止,王春林、王小东欠本金518596.11元、手续费58464元。中行长堤支行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中行长堤支行与王春林、王小东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GJA20141282号);2、王春林、王小东向中行长堤支行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本金人民币518596.11元,手续费人民币58464.0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580.71元,滞纳金1180.26元,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王春林、王小东支付中行长堤支行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153.00元;4、中行长堤支行对处分王春林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小华对王小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行长堤支行与王春林、王小东自愿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JA20141282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8GJA20141282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长堤支行未能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原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法庭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利息、罚息、滞纳金的约定,故对中行长堤支行要求王春林、王小东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春林将其名下的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中行长堤支行有权在王春林、王小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小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行长堤支行未能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划账凭证,不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对中行长堤支行要求王春林、王小东负担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王春林、王小东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8GJA20141282号);二、王春林、王小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欠款本金518596.11元及手续费58464元;三、王春林、王小东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王春林名下的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534元,王春林、王小东负担12936元。中行长堤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中行长堤支行要求王春林、王小东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其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第2款规定如下:“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合同及其附件明确约定了对涉案利息、滞纳金的收取及收取标准。此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公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均包含利息和滞纳金的规定,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明确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二、原审法院以张小华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粤Y×××××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驳回中行长堤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小东向中行长堤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其与张小华的结婚证原件,中行长堤支行核对后,保留复印件以存档留底。原审时,中行长堤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复印件。王小东未申明涉案贷款为个人债务,张小华未举证证明涉案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小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行长堤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王春林、王小东向中行长堤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580.71元,滞纳金1180.26元,2015年5月11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改判张小华对王小东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庭询时,中行长堤支行向本院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经核对,与中行长堤支行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信用卡领用合约对未按期偿还当期款项应收取利息、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另查明,王小东与张小华于200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王小东、张小华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具结书》,内容为张小华同意王小东因购车向中行长堤支行贷款,有王小东、张小华的签名和指模按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的承担;二、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的承担问题。中行长堤支行主张,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账户金额的,应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行长堤支行的上诉主张,中行长堤支行实际要求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支付起诉时已经逾期部分的利息及滞纳金,以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利息及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至起诉时止,王春林、王小东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为580.71元,滞纳金为1180.26元。故对于中行长堤支行要求王春林、王小东支付起诉时已逾期贷款的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行长堤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解除与王春林、王小东之间的合同,并要求王春林、王小东一次性偿还剩余的贷款,也即中行长堤支行要求提前收贷并主张提前收贷部分的利息、滞纳金。对于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借款人仍应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提前收贷部分的利息和滞纳金。中行长堤支行这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贷款系金融借款,故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偿还债务。但由于本案所涉贷款明确约定了是用于购车。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小华与王小东系夫妻关系,张小华在《具结书》明确同意王小东因购车向中行长堤支行贷款,张小华没有举证王小东购买的轿车未用于家庭生活,张小华分享了贷款的利益。涉案债务发生于王小东、张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行长堤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580.71元,滞纳金1180.26元,2015年5月11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被上诉人张小华对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57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负担2694元,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共同负担10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春林、王小东、张小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汪 婷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春晖邓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