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成娥与贾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娥,贾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406号原告:赵成娥,女,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洁(系原告孙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合章,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文飞,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成娥与被告贾文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洁、於合章,被告贾文飞、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一、1、医疗费639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5、误工费17388元(96.6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608元、鉴定检查费150元;9、交通费5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电动车修理费2700元;12、租用陪护椅136元,共计14374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贾文飞驾驶冀G×××××重型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新窑子村路口东时,与顺行前方白秀亮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术后6周、3个月、6个月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9月1日);3、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90日;4、择期行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钢板及左侧髌骨下极骨折内固定钢丝、克氏针取出术,费用12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贾文飞为原告垫付5000元。冀G×××××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万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文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被告贾文飞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1、2、3、4、7、9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超出交强险依据责任划分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贾文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我是冀G×××××重型货车车主,对原告主张的第1、2、3、4、7、9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第5项主张误工费17388元(96.6元/天180天),提供了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6年1月份-3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按鉴定报告应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而该证明是银志锋出具的,应出具一份银志锋与该公司的证明,原告月工资是2900元,此工资中包括着医疗、保险待遇,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实际扣发的工资。2、原告第6项主张残疾赔偿金26152元(26152元/年×10年×10%),提供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清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腰站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孙女白冰洁长期居住在名仕乐居。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够直接的证明赵成娥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腰站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应当在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清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后出具,但沈家屯镇腰站堡村出具的证明是2016年10月23日,沈家屯镇清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2016年10月2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社区证明的前一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进行了人伤跟踪,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腰站堡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张家口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沈家屯镇腰站堡村居住,护理人有白冰洁和白明月,有白冰洁的签名。3、原告第8项主张鉴定费2608元、鉴定检查费1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贾文飞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第10项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主张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原告第11项主张车辆修理费2700元,提供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收据车辆所有人是白秀亮,收据仅是可以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要求法院酌情认定。6、原告第12项主张租用陪护椅136元,提供收据一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陪护椅不是财产损失,收据中公章难以辨别无法确定,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第5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张家口市银联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其误工期应按169天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6325元(96.6元/天169天)。2、对原告的第6项主张,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清河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腰站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可证实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理由正当,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提供的张家口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一份因无原告签字,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3、对原告的第8项主张,二被告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无异议,予以认定。4、对原告的第10项主张,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5、对原告的第11项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所需修理费用的主张,二被告反驳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5、对原告的第12项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据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文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贾文飞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用应计入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贾文飞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成娥医疗费63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79112.6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325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58元,共计707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9112.6元的70%计款48378.8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19113.8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贾文飞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计款15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784元,被告贾文飞负担758元,原告赵成娥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筱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