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苏泊城,该设计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尹万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承揽工作发生,被上诉人从款向上诉人交付过效果图,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报酬。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交付过效果图的证据,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4月20日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无上诉人的签章,合同不成立自然也不生效。合同标注的日期与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同一天,不合常理。合同内容为2014年度效果图也与合同日期前后矛盾。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工作的事实,发票只能证明交易双方意欲实行收、付款行为的依据。企业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不是上诉人作出的,仅是对上诉人可能存在债务进行审计的必要程序,如若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在收到后与上诉人对账并索取欠条,被上诉人并未有此行为不合常理。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000元及利息442.80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8日到2014年6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中心小学建设效果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盖有单位公章的合同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完成本院2014年度“效果图制作业务,总制作费11,400元,乙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给予甲方优惠后的价格是11,000元。全部成果制作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据的发票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制作费11,000元。此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该份合同及原告出具的11,000元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在该份合同上并未盖章。另查,2015年5月19日,被告单位主任工作交接补充单上载明:“沈阳朗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1,000.00及本单位未盖章合同两份。交付人:邹海燕,接交人:李敏玲。再查,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11,000元,该函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存根、效果图制作明细、主任工作交接补充单复印件、企业询证函、录音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没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但在被告单位2015年年度1-9月财务报表中审计时,被告向原告方发出询证函,明确表示欠原告1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合同、发票存根、效果设计图明细及与被告办公室主任录音,足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依据行业惯例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将效果设计图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设计费,属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设计费款及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给付原告沈阳郎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11,000元。二、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给付原告沈阳郎映晨曦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塑钢窗款利息442.80(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8日)。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承揽义务,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承揽费用给付责任。关于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书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主任工作交接补充单》内容来看,上诉人已明确收到了上述合同以及发票,并未在当时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承揽事项已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项目郊果图的图片,且依据交易常理,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承揽事项,上诉人不可能收取其开具的具有明确支付指向的发票。且从上诉人所委托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内容来看,上诉人已将该发票以及相关合同等入账记录,在询证函中明确记载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000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承揽义务且上诉人对承揽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给付承揽费用的责任。综上,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教育建筑设计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